河北武强:案件审理中巨额款项未及时续封被取走
2011年9月5日,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深华公司)衡水市武强县金音家园项目专用账户315万元工程款被会计刘某偷偷转走。
事发后,项目部经理杜增庄向武强县公安局报案。
一年之后,检方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薛某玲(会计刘某的婆婆)的批捕决定。
让杜增庄不能理解的是,案发至今已过去近四年时间,武强县公安局始终未对会计刘某移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且,在案件侦办期间,因武强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的渎职失职,致使本已由公安机关冻结近240万元工程款项,因无人续冻,最终被嫌疑人取走。
杜增庄告诉记者,由于工程款近四年来始终未被追回,致使公司承受着巨大的经营压力和经济损失。同时,导致公司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项无法支付,造成一系列的民事官司。除了对公司的经济、信誉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之外,对社会稳定也埋下隐患。
办案人员未续封 巨额工程款被取走
2010年,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深华公司)中标武强县金音家园小区工程建设,随后组建了项目部负责武强县金音家园项目。
深华公司规定项目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聘任杜增庄为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部经理。随后,深华公司项目部又聘用刘某为会计。
2011年9月5日,会计刘某被疑受婆婆薛某玲指使,将公司账户上315万元的工程款取走。9月6日,杜增庄向武强县公安局报案。
武强县公安局接到报案之后,办案人员第一时间将嫌疑人账户冻结。当时,嫌疑人已取走了一部分现金,剩余235.5万元,武强县公安局查封了这笔钱。
随后,警方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对薛某玲提请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批捕。
但是,在2013年2月12日,武强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再次到银行查询得知,这235.5万元因到期未续封,被嫌疑人取现提走。
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桦告诉记者,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度规定》(公安部第35号令)第227、229条规定,办案过程当中应当依法履行续封赃款的法律职责。
杜增庄认为,正是由于武强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的渎职失职,未能及时续封这笔工程款,致使已经被公安机关冻结的235.5万元,被犯罪嫌疑人取现提走。
2013年2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决定。
2014年2月26日,武强县人民法院以 (2013)武刑初字第52号 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薛某玲职务侵占一案,判决被告人薛无罪。
判决书认为:
被告人薛某玲在武强县金音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中虽有指使项目部会计刘某将深华公司武强项目专用账户的工程进度款315万支取和转走的事实,但行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为深华公司武强项目部从其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上讲,其与深华公司并非隶属关系,而是一种挂靠关系,属自然人、合伙组织经营的范畴。所以,被告人薛某玲指使项目部会计刘某转支项目部工程款项,也并不应该认定为是支取深华公司的工程款项。因此,无论刘某的主体身份上,还是从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上,本案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薛某玲也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已提起抗诉
随后,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刑事抗诉书(武检刑抗(2014)01号)。
检方认为,武强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薛某玲主体身份认识有误,判决不当,理由是:
一、刘某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薛某玲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薛某玲不构成共犯”是错误的。
武强县金音家园小区由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招投标工作及合同的签订均由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完成。为了使该项目能顺利运行,深华公司成立了金音家园小区武强项目部,并聘任杜增庄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全面工作,聘请刘某为项目部会计,负责财务工作,且刘某直至案发一直在该项目部从事财务工作,其受被告人薛某玲指使,利用职务之便将深华公司武强项目部款项315万转支,其身份特征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因此,被告人薛某玲应认定为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此外,法院一审的判决书认定:“刘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应认定为深华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检方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检方在抗诉书写到,深华公司武强项目部成立后,财务收支一直通过深华公司在武强的临时账户进行,被告人薛某玲指使刘某转走金音家园小区315万工程款项也是从该账户转出,其行为侵犯的是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
检方同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武强项目部与石家庄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是错误的。
2014年9月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武强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目前,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桦告诉记者,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薛某玲无罪的判决,经过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依法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对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抗诉的意见。
律师点评:
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桦认为衡水市武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办理上述案件时:“办案人员涉嫌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35号令)第227、229条规定——第227条: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时,应当制作《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第229条: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同时,据赵桦了解到,此案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仅仅是对嫌疑人刘某进行几次询问,即以其怀孕生子为由拒绝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赵桦说:“这就致使直接取款的刘某至今未进入武强县检察院的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最终使法院无法追究嫌疑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导致薛某玲因无同案犯指证而无罪。办案人员的行为涉嫌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第35号令)第264条之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来源:法制与社会
http://www.fzyshcn.com/html/ms/20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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